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修正「勞工保險條例」
修正「勞工保險條例」民國 98 年 1 月 23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01597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0 條條文第 20 條 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,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,得請  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、失能給付、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 醫療給付。 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,且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 第二款規定之參加保險日數,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,因同一懷孕事故
           而分娩或早產者,得請領生育給付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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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王嘉偉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(0) 人氣()